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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版:06版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09日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