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2版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4日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4日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驻马店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来源和变化趋势分析,加强生态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监管体系,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及时启动人工监测,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及时恢复运行。”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措施的,市、县限行车牌尾号应当一致,并向社会公告。”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
  2.将第七条中的“应急”修改为“应对”。
  3.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露营、野炊、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五项修改为:“(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修建墓地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露营、野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畜禽养殖场、矿山开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7.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8.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三、对《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净化饮用水水源,修复破损山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体保护范围内,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立山体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机制,”。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4.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及时将建筑垃圾和大件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四)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的方式从事商业宣传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居民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密封、覆盖等措施,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一)删去第六十一条。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考核”。
  2.将第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4.将第四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部门”。
  5.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考核”。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删去第四项。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驻马店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绿地内取土,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市总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4.将第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5.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七、对《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修改为“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3.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驻马店市城市绿化条例》、《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