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6版
发布日期:2022年01月26日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