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组织专家对影响环境的规划、项目和重大决策进行论证,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排污企业巡查指导。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监测平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及时启动人工监测,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及时恢复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