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献血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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