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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4日
驻马店市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根据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计划安排,《驻马店市留守儿
  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4月29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拟于2026年8月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改意见、建议请以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26年6月11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作委员会反馈。
  网络查询:驻马店人大网(www. zmdrd.gov.cn)
  邮寄地址: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0396—2601055
  电子邮箱:zmdrdlfk@126.com
  特此公告。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14日
  

驻马店市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关爱保护留守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家庭尽责、学校管护、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纳入基层网格化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保障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村(居)委员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建立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动态管理、精准施策,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留守儿童父母开展法治宣传、监护教育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留守儿童信息进行收集,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个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儿童主任,负责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家庭责任】 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留守儿童,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务工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和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
  被委托人应当对留守儿童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留守儿童提供生活、健康、情感、安全等方面的照护,不得让留守儿童脱离照护单独生活,不得侵犯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同被委托人对留守儿童进行合理管教,预防和制止留守儿童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定期沟通】 留守儿童的父母每周应当与留守儿童、被委托人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至少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留守儿童生活、健康、学习情况,给予亲情关爱。发现留守儿童心理、行为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鼓励外出务工的父母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第九条【协同关爱】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沟通交流,了解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
  中小学校可以通过延时服务等方式为留守儿童提供学习辅导,帮助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儿童之家等服务场所,并依托这些服务场所组织本村(居)民委员会的大学生、退休教师或者其他志愿者在节假日为留守儿童提供课后辅导等关爱服务。
  第十条【心理关爱】 中小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根据留守儿童不同阶段的心理、生理特点,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心理辅导和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课程列入必修课内容,确保小学各年级每学年不少于12课时、中学不少于14课时。
  第十一条【安全教育】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留守儿童防欺凌、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寒暑假前主动将安全教育及其他假期注意事项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的儿童主任,做好交接工作,保障留守儿童假期安全。
  第十二条【防网络沉迷】 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应当引导留守儿童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预防沉迷网络。发现留守儿童沉迷网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中小学教师不得用手机布置作业,不得要求学生利用手机完成作业。
  第十三条【控辍保学】 中小学校应当劝导无故旷课、辍学的留守儿童复课、复学,并及时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劝返工作。
  第十四条【托管机构责任】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学生管理、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疾病预防控制等责任,确保托管留守儿童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强制报告】 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一)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
  (二)被委托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
  (三)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的。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报告,第一时间出警调查,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应当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者确定被委托人,联系不上留守儿童父母的,应当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进行监护照料;
  (二)属于失踪的,应当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
  (三)属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
  (四)属于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应当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评估帮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留守儿童的亲属、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等关爱服务。
  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监护干预】 被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督促和指导留守儿童的父母变更被委托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留守儿童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司法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侵害留守儿童或者其他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时,应当根据留守儿童的身心特点,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落实“一站式”取证、社会调查、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保护留守儿童的名誉权、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侵害留守儿童或者其他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时,对需要评估帮扶的留守儿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就业帮扶】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展劳动力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有意愿在当地就业创业的留守儿童监护人,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者创业项目信息,引导扶持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就业。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