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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年04月23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六个重要变化
  为适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法定强制实施的新形势和新任务,进一步规范安责险发展,4月2日,应急管理部、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修订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是在2017年发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基础上,总结运行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之后出台的。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有六个方面的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一:保险机构的角色定位变化
  保险机构从损失补偿和事故预防的双重功能主体,转变为“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责任主体,并且从事故预防工作的实施者转变为事故预防工作的委托人,这是第一个显著变化。
  在原《办法》中,安责险的功能定位不清晰。由于保险机构是安责险的市场运作者,因此,保险机构最初被很多人认为是开展事故预防和损失补偿的责任主体。为了规范各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原《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保险公司的事故预防工作进行了规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等对保险机构的事故预防工作提出了要求和期望。
  需要指出的是,从近年来我国安责险的运作实践来看,由于专业人员和技术储备不足等方面原因,保险机构在事故预防中“心有余而力不足”,并没有达到原《办法》预期的效果。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办法》对保险机构的角色定位做了调整,将其界定为“保险责任的承担者”与“事故预防的参与管理者”。具体来说,一方面,保险机构是安责险的承保人,需要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也是保险机构的最重要职能;另一方面,新《办法》强调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责任由生产经营者承担,即保险机构转变为事故预防的委托人,从“台前”退居“幕后”,这一界定改变了过去保险机构核心职能不清、权利和义务模糊的情形。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