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例如,《煤炭法》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必须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并规定取得煤炭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2.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3.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4.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5.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信畅通。6.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7.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8.其他条件。
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中的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保证,贯穿于企业生产的全过程,对于保证企业生产的安全进行起着重要作用。按照《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于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为此,本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要求,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摘自中国应急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