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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版:06版
发布日期:2022年01月24日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