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公路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了明显的增长及提高,全国公路总里程已达118.6万公里,但总体上仍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公路里程少、密度低、技术等级低、公路附属设施落后等,仍然是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因此,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力度,提高公路管理水平,提高公路工作方面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水平十分必要。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广泛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同样,公路建设,特别是高等级公路和一些特大型桥梁、隧道及地质、地貌复杂地区的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很高。要改变我国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落后现状,保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和现代化,必须依靠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二、本条规定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为科学技术研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必要的条件,使公路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得到提高和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对公路事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充分调动交通系统科研人员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及创造性,组织广大科研人员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并将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建设及养护等各项工作中。
三、本条规定对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是指国家依法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按有关标准给予精神以及物质奖励。
1.交通系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可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请国家和省部级发明奖及科学技术进步奖。
(1)获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规定,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和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三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①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②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③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④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⑤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成果的。
(2)奖励等级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规定,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2.交通系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成果,未获得国家级奖的,可以依照交通部发布的《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申报交通部设立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该办法的主要规定:
(1)评奖条件:为交通系统各层次决策、各类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与方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于交通现代化建设的优秀技术研究成果,标准化和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成果及在交通部门的技术改造、重大工程设计、建设以及运输生产中推广、采用、消化吸收国内外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项目。已获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其他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请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已获部级奖励后又改型的新产品,必须在结构性能、原材料、工艺方法上比原产品有明显改进或实质性突破,方可再申请奖励。
(2)奖励等级的设定:交通运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除分别授予奖状外,一等奖奖金为5000元,二等奖奖金为3000元,三等奖奖金为1500元。奖励项目的等级应根据技术或学术水平的高低、技术难度的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大小确定。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经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高于一等奖。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对专用公路适用的特别规定。
本法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作为社会公共道路的公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修建的为本单位与外部连通使用的专用道路,如矿山企业的矿区专用道路、森林企业的林区专用道路、国防科研基地的专用道路等,是由本单位自行建设、管理、养护,主要为本单位使用的。这些专用道路原则上不适用公路法的规定,但考虑到这些专用道路通常与公路相连,有与公路网规划的衔接问题,因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分别就专用公路的规划及专用公路改划为社会公路的问题做了规定。除此之外,本法其他各条的规定均不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编制公路规划的根据、编制公路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公路作为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是道路运输的载体和依托,而道路运输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公路的发展影响和制约着道路运输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编制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即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适应国防建设的客观需要,而且应当加快发展、超前发展,以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先导和推进作用。
二、城市是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其建设发展规划居于主导地位。公路作为连接城市与城市、城镇与乡村的纽带,其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网规划相衔接。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四通八达的道路运输网络,提高道路运输车辆的通行能力,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三、现阶段公路运输与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运输方式构成了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在上述五种交通运输方式中,公路运输作为中、短途运输方式,具有机动灵活、快速方便、中间环节少、相对效益高的特点,是沟通水陆空交通运输枢纽、实现公铁航联合运输的重要环节。只有公路规划与上述五种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才能充分发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路建设用地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旨在将公路用地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保证公路建设用地得以落实。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公路是土地的附着物,建设公路必然要使用国家土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二、将公路建设用地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以根据公路的走向、区位预留土地,避免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并有效控制其他影响公路建设和使用的建设项目。
三、将公路建设用地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使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共同保障公路用地的落实。
四、将当年公路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以避免公路建设先开工、后征地或者公路建设开工时尚未落实征地等现象的发生。